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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义成与吴文才、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成,吴文才,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吴义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文才,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卓旺,董事长。原告吴义成诉被告吴文才、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蒲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成、被告吴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蒲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成诉称:乌沙中学食堂土建、装饰及水电工程由秋蒲建司承建,吴文才承包施工。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乌沙中学食堂防水、内外墙涂料等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材料及其它工程款也未支付,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96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966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25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施工协议、欠条。被告吴文才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本人已在2013年2月1日转账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秋蒲建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秋蒲建司与池州市贵池区乌沙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乌沙中学食堂工程土建、装饰及水电工程由秋蒲建司承建。被告吴文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吴义成与被告吴文才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乌沙中学食堂屋面保温、防水、内外墙涂料等由原告施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吴文才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96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66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吴文才作为被告秋蒲建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秋蒲建司承担。原告吴义成与被告吴文才签订的《施工协议》,对被告秋蒲建司有约束力。原告在完成实际承建的部分工程后,被告秋蒲建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义成支付工程款25660元;二、驳回原告吴义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