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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国英与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马国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英。上诉人江苏蓝色梦香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北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就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事后也未就管辖法院达成补充协议,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仅约定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仓库作为交货地点,且双方并未就被上诉人所在地仓库的具体位置或者地址进行约定,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仓库所在地址或位置也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交的《仓库租赁协议》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本案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国英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蓝色梦香系列酒类产品委托销售与市场推广合同中,委托销售与市场推广行为均发生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以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