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孙彦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孙彦。委托代理人:周师福。委托代理人:徐宏明。被代: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元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吴艳。委托代理人:何丽丽、方博。原告孙彦为与被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杭州宇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被告汉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成立,遂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汉鼎公司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间,原告孙彦于2012年11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宇星网络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后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又于2013年4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补充证据交换。原告孙彦的委托代理人周师福、徐宏明及被告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彦起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商户字号为浙江时代电子市场兴德电子商行,系线缆销售商。被告汉鼎公司承接了宁波象山第三中学网络工程业务,并由自己进行工程施工。从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销售给汉鼎公司各种规格线缆,计货款387461.9元,汉鼎公司象山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分别盖章、签字确认,详见2011年10月31日对账单。原告销售电缆时与被告工作人员约定,采购的线缆多退少补,钱货二清��线缆归被告所有。现汉鼎公司所采购的原告线缆已全部用于象山第三中学,但至今未给付工程线缆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7461.9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贝线缆供货清单1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经与被告象山项目部人员核对供货情况,其工作人员核对后盖章、签名的事实。2、韩名锁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象山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韩名锁是被告施工的实际负责人。4、《施工合同》1份。证明象山县第三中学的施工工程由被告承接,没有分包,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发票记账联4张。证明原告将线缆销售给被告,并开具部分发票。6、象山县第三中学迁建工程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进度形象3张、工程洽商单3张(其中2张为复印件)、委托书1份。证明韩名锁系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7、货运单12张。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通过货运公司发至象山县第三中学工程工地,联系人为韩名锁且其已经收到货物。被告汉鼎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为原告与宇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线缆共计货款387461.9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被告象山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分别在2011年10月31日供货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象山项目部从未授权任何人盖章,上面签字人员也非被告员工。被告象山项目部确实有“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第三中学迁建工程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项目部”章,但该章上同时刻有“仅供工程资料使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4、经被告核实,宁波象山第三中学网络工程业务系被告内部分包给公司员工黄钧施工的,现黄钧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故该工程目前由被告继续施工。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汉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实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系宇星公司。2、韩名锁、姜豪的社保证明各1份。证明韩名锁、姜豪均为宇星公司的在编职工。3、黄钧的社保缴纳情况1份;4、《借款合同》1份。上述证据3、4证明黄钧为被告的在编职工,象山县第三中学工程并非分包给宇星公司的事实。5、货物销售清单1份;6、发票1份;7、电汇凭证1份。上述证据5-7证明宇星公司并非象山县第三中学工程的实际分包单位,被告与其为采购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对外采购均由总公司负责和盖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孙彦提交的证据。被告汉鼎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所涉的被告象山项目部章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授权任何人盖章,且该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不能作为经济合同使用,韩名锁为宇星公司员工,而非被告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供应到象山工地上。对证据2认为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不应采信,且该证明内容中线缆金额与原告诉请标的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亦属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其负责人出庭作证���故不应采信;其中2012年12月24日的证明内容错误,韩名锁并非被告员工,对于2012年12月25日的证明,象山县第三中学不具备印章比对的资质和能力,且该章内容已表明“仅供工程资料使用,经济合同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值、开票时间等均不能与原告诉请相对应,且根据日常开票规则,一般普通发票可以根据要求开具抬头,所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组票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其他存在先盖章后签名的情形,通过韩名锁注明的内容,不排除是事后补的;对委托书中被告单位的章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出具的���托书中并无“我公司员工”字样,且授权内容、时间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韩名锁系宇星公司的在编职工。对证据7,认为没有签收人,不能证明货物已经送达,且收货人也非被告;货运单没有标明具体货物名称和数量,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数量和该组货运单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4、6、7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所涉货物、金额以及开票时间与证据1不能对应,且非增值税发票无法核实被告是否抵扣,被告又否认已收到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被告汉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孙彦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因为象山县第三中学的工程是被告承接的,而且不允许其分包,原告了解到该情况后��直接向被告供货,故事实上没有向宇星公司供货。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韩名锁事实上是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自始至终为韩名锁。对证据5-7,因涉及的标的物与本案货物不同,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系向宇星公司所供。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彦系浙江时代电子市场兴德电子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器件及元件。2010年9月8日,被告汉鼎公司向发包人浙江省象山县第三中学承包了“象山县第三中学迁建工程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在2011年6月3���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浙江时代电子市场兴德电子商行向该项目工程工地供应各类规格型号的西贝线缆,由工地联系人韩名锁收货。2012年3月27日,双方经对账形成西贝线缆供货清单一份,韩名锁确认总计货款387461.9元未结算,并加盖“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第三中学迁建工程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项目部”章。另查明,根据汉鼎公司备案的部分工程进度形象表以及工程洽商单,“施工单位”栏均由韩名锁签字并加盖汉鼎公司工程项目部章。2012年12月26日,汉鼎公司曾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我公司员工韩名锁(身份证号:341125198012274390)为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前去象山县第三中学办理象山县第三中学迁建工程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工程款回收业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象山县第三中学出具证明,确认上述项目工程从2010年8月开始由汉鼎公司承接施工,韩名锁系汉鼎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汉鼎公司对内对外使用的项目部章与上述西贝线缆供货清单中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彦和汉鼎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孙彦个人经营的浙江时代电子市场兴德电子商行,向“象山县第三中学迁建工程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工地供应涉案各类线缆,有货运单及对账供货清单互为佐证。该项目工程由汉鼎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对账供货清单已加盖汉鼎公司项目部章并由韩名锁签字确认。根据工程进度形象表、工程洽商单以及象山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均能印证所涉项目部章确为汉鼎公司使用,韩名锁系其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且汉鼎公司对外出具的委托书亦确认韩名锁为其公司员工。故孙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线缆的供货对象系汉鼎公司,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汉鼎公司辩称涉案线缆实际为宇星公司采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也未证明韩名锁系代表宇星公司收货及对账,至于汉鼎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员工黄钧,属其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汉鼎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根据涉案对账供货清单,汉鼎公司确认拖欠孙彦货款合计387461.9元,故孙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彦货款38746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被告汉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仁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