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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号牌为苏D×××××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骏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锐志车辆配件厂门口时,与停放在该处的刘效坤的变型拖拉机相撞。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效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抽取蒋某体内血样后经气相色谱仪检验:送检的蒋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0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为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肝破裂、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胸部外伤、右手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行全麻+气管插管下行剖腹探查+肝左外叶切除术+脾切除术+胰尾切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裴某、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