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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益成与张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成,张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杨益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苗苗,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连波,龙口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益成与被告张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见借条),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该款,但现在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却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在2010年3月11号向原告借过1万元,该款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完毕,除此以外,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钱。因此原告起诉说借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经过剪裁和变造而来的,该借条属于一种收款收据格式,原告把借条的左侧部分已经切割掉了。被告这样的签名在单位中很普遍。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借款的内容和数额是不会让出借人来代写,这也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该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龙口市东海工业园经营幸福工业园策划有限公司,原告在2010年也借用该公司名称对外卖楼,原、被告间曾有过合作关系。2010年3月11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内容由被告本人书写,2010年7月,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付款,此款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完毕。2011年1月19日,原告持从某单据上剪裁下的留有右侧宽5cm,高8cm左右的纸张上书写的借条诉来本院。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益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于2010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张苗苗”。借条上的内容除右下角被告的姓名是被告书写的外,其他内容全部是原告书写的。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所提交的借条有明显的剪裁痕迹,且内容除签名外均由原告书写,没有注明借款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益成要求被告张苗苗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益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