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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金耀光与刘福龙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耀光,刘福龙,毛祥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耀光。委托代理人:李轶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龙。一审第三人:毛祥杰。再审申请人金耀光因与被申请人刘福龙、一审第三人毛祥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耀光申请再审称:(一)从事实认定看,原审认定“刘福龙支付黄龙住宅区四区凌云2幢505室房屋购房款82235.42元以及新桥5组团12幢703室部分出资”依据不足。一审据以认定的证据仅有四位证人的证言,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并未证明上述事实。金耀光提供的温州市鹿城区职工集资购建房申请表、温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足以证明黄龙住宅区房屋及新桥房屋均系金耀光及妻子王和平共同购买及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二)从诉讼主体看,刘福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温州市轻型摩托车厂系一集体企业,其中集体资金投资占66.0099%,刘福龙占23.15%,刘福林占10.84%,即使认定温州市轻型摩托车厂部分出资,也只能由温州市轻型摩托车厂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三)从审理程序看,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认定的案由不一致时,应先向当事人释明并在当事人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予以判决驳回,无权直接替代当事人对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讼争房屋是金耀光及妻子王和平于1994年共同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王和平过世后其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没有追加,剥夺了他们的合法权利。诸一秀、金旭东、金旭慧虽然以公证形式放弃继承讼争房产,但并不等于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四)从实体判决来看,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刘福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也就是说,刘福龙是基于对房屋的确权从而要求金耀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可分割。原审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双方达成了由刘福龙全额出资以金耀光名义购买黄龙住宅区房屋的协议,而刘福龙没有提出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及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也违反了经济适用房的基本制度。金耀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出资问题。刘福龙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契税证、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福龙为金耀光部分出资购买黄龙住宅区四区凌云2幢505室的房屋变更为部分出资购买温州市新桥街道5组团12幢703室的房屋,黄龙住宅区房屋调换给刘福龙的事实。讼争的黄龙住宅区房屋虽然以金耀光的名义购买,但刘福龙系实际出资人,且房屋一直由刘福龙管业使用。刘福龙要求金耀光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刘福龙系讼争房屋实际出资人,温州市轻型摩托车厂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刘福龙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关于案由问题。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应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具体适用,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由。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案由。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将物权确认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实体处理。(四)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金耀光就房屋调换与刘福龙达成一致,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五)关于是否应追加金耀光女儿金旭慧、儿子金旭东、岳母诸一秀为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根据(2010)浙温华证内字第018886号公证书,上述三人自愿放弃讼争房屋中属于王和平份额的继承权,确认讼争房屋属于王和平的份额由金耀光继承,故该三人与讼争房屋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六)关于原审是否违反经济适用房基本制度的问题。因讼争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刘福龙不是讼争房屋适格的买受人,但刘福龙系通过支付相应对价调换取得讼争房屋,金耀光主张上述行为违反经济适用房的基本制度,依据不足。综上,金耀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耀光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