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何增贵与汤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何增贵。委托代理人何潇。被告汤群勇。原告何增贵诉被告汤群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增贵委托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群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增贵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定景切金山红瓦4165片,单价2.3元/片,计9579元;元栋瓦175片,单价5元/片,计875元;钢钉20斤,单价15元/斤,计300元,共计10754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剩余款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瓦款975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库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汤群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货物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汤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何增贵瓦款97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群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