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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经常外出,感情一般,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在天津市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婚��状况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