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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烟台伟事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常波、赵建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伟事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常波,赵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伟事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表人:朱益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伟滨,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常波,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建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本院作出的(2009)开商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常波在支付了18300元后,余款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9499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2013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常波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20000元,余款159682.5元被执行人李常波于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当日被执行人李常波将案款2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本案存在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做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开执字第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忠涛审 判 员  孙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来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