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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到邯山区罗城头村西口其前女友兰某开设的棋牌室,遇到兰某的男友被害人沈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该棋牌室门口刺扎被害人沈某,致其头、臂等多处受伤,兰某阻拦并报警。被害人沈某脱身后被兰某邻居宋某搀扶送至邯郸市明仁医院救治。被告人杨某挣脱兰某等人的阻拦后,持刀至邯郸市明仁医院寻找被害人沈某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把。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10000元并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某进行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杨某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