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沭阳康舜粮油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康舜粮油有限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政策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康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钱集镇钱集街。法定代表人刘家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广文大厦。法定代表人胡捷,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焕飞。委托代理人葛志田。原审第三人徐政策,农民。上诉人沭阳康舜粮油有限公司(下称康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政策为原告康舜公司工人。2010年11月2日9时许,徐政策在公司维修锅炉时,因锅炉房楼板突然断裂,从二楼跌落,经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踝软组织挫伤。后经沭阳县仁慈医院诊断为右后踝骨骨折伴挫伤。2011年9月15日,徐政策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沭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0日,沭阳人社局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2)第0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政策所受伤害为工伤。康舜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徐政策在康舜公司维修锅炉时受到伤害,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2)第07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康舜公司主张第三人徐政策右后踝骨骨折并非此次事故造成,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2)第072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舜公司负担。上诉人康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结论。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徐政策在2010年11月2日发生事故当日并未检查出右后踝骨骨折,其是在受伤5个月后才被沭阳县仁慈医院诊断为“右后踝骨陈旧性骨折”,可见该骨折并非本次事故所致,也有可能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2、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原审第三人“右后踝骨骨折”是否系2010年11月2日事故所致进行鉴定,但法院未准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在2010年11月2日9时许为上诉人康舜公司维修锅炉时,由于锅炉房楼板突然断裂,导致其从房顶跌落受伤,经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踝骨组织挫伤,后经沭阳县仁慈医院诊断为右后踝骨骨折伴挫伤;2、原审第三人受伤住院3天后,康舜公司动员其回公司门前钱东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原审第三人即同意出院治疗。原审第三人徐政策整个治疗过程都是上诉人康舜公司安排的。原审第三人右踝骨骨折诊断结论与之前在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受伤部位完全一致,故原审第三人“右踝骨骨折”系本次事故所致;3、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事故所致而另有其他原因。但其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第三人徐政策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意见。其受伤之后坚持上班,右后踝骨骨折当时没有查出来,是后查出来的,但上诉人是明知该骨折就是2010年11月2日的事故所致。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基本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徐政策的右后踝骨骨折是否系2010年11月2日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行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提供的对徐政策、黄振林、周志银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季守兵、刘家华等人出具的证明、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沭阳县仁慈医院3份《诊断报告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成像报告单》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徐政策2010年11月2日因维修公司锅炉从房顶跌落受伤,并造成其右后踝骨骨折的事实。虽然原审第三人“右后踝骨骨折”是在事故发生几个月后才被诊断的,但该骨折部位与之前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受伤部位相吻和,且无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徐政策的右后踝骨骨折系2010年11月2日的事故所致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康舜公司一审中申请鉴定造成原审第三人右后踝骨骨折的原因,不符合鉴定条件,也未提供相关申请手续,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第三人徐政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康舜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右后踝骨骨折并非事故所致,而是其他原因造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康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群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桐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