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国勇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俞某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勇,郑某,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勇(绰号“小国勇”),农民。2005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11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勇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俞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勇、郑某、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勇在本县城关水幕年华洗浴中心消费时以无女性服务员为由,与该中心老板蒋某发生争吵,后召集被告人郑某等多人持铁管在该中心内打伤蒋某,致蒋某左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右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勇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勇、郑某在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陈某、赵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张国勇在得知自己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后,为符合该案多人作案的情节,能使自己投案后成立自首及能办理取保候审,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前,与被告人俞某商量,指使被告人俞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虚假陈述,谎称俞某参与水幕年华打架。而后,被告人张国勇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某、俞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俞某在投案时按照被告人张国勇的指示,供认参与水幕年华打架。被告人郑某在投案时也供述被告人俞某参与打架。致使公安机关在该案其他参与人员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以张国勇、郑某、俞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将该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对被告人张国勇、9月14日分别对被告人郑某、俞某决定逮捕,并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勇、郑某、俞某有自首情节并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个月、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勇、俞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逮捕决定书、(2012)台仙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国勇、郑某、俞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勇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郑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俞某受他人指使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国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勇、郑某、俞某主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其主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勇、郑某能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勇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售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俞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贤林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