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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耿会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会东,男,1965年6月5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4日9时45分许,耿会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港口至唐山方向行驶至4公里加400米处不慎撞在公路护栏上,然后又撞在田明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车辆、护栏受损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会东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12月20日,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92440元。2012年12月10日,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田明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0342元。2012年11月26日,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2012)年唐交决字第0000668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赔偿1、护栏板6块x600元/块=3600元,2、0型立柱3根×350元/根=1050元,3、防阻块7块x50元/块=350元,合计伍仟元整。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利民因伤花费医疗费511.65元、交通费200元。现耿会东对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护栏等公路路产损失、乘车人梁利民因伤造成的损失已赔付。耿会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92440元、价格鉴证费2770元,施救费2300元;赔偿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损10342元、价格鉴证费310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5000元;赔偿乘车人梁利民因伤造成的损失711.65元,共计115873.65元。耿会东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耿会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不慎撞在公路护栏上,然后又撞在田明亮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上,造成车辆、护栏受损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耿会东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耿会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耿会东保险理赔款115873.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耿会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9元,由原告耿会东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就应该充分尊重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因此,上诉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上诉人在车辆发生全损后将全部赔偿款赔偿给被上诉人后应当依法取得剩余残值,如果被上诉人不给付剩余残值,那么依据价格鉴定结论残值为3万元,故应当在全部理赔金额中扣减该3万元。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3万元或者收回车辆残值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以鉴定报告给付车损,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交字(2012)8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冀B×××××号小型轿车扣除残值30000元,鉴证该车损失价值为924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中不包含残值,因此上诉人要求取得车辆剩余残值或者在理赔金额中扣减残值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所称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万启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