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系该单位项目主管。委托代理人宫水冰,系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元,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朝霞、王君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人王建青和宫水冰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月,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原告承接了被告新建别墅工程土石方项目。虽在原告多年多次的讨款催促下,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土石方工程尾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尾款人民币1022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别墅基础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别墅工程的基坑土石方开挖(含爆破和防护)、运输、弃土、边坡支护等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土方挖运:20.00元/立方米,石方挖运:35.00元/立方米(含爆破和防护),电梯井基坑石方挖运:80.00元/立方米(含爆��和防护),喷面:80.00元/平方米(含钢筋网)。以上单价含挖、运、弃土费、垃管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后15日内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值的70%,基础完工回填后将工程余款付清。2007年7月13日,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别墅工程,进行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土石方开挖、室内精装、消防、电梯、智能化、地暖等专业分包工程除外)总承包施工。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款5.3约定,马建国为被告方工地代表,职权是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现场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2007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马建国、刘玉亭等为原告签署了工程施工现场���证表五份。2007年11月12日,原告单方做出了别墅基础土石方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款造价为20723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价款结算书一份、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五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别墅基础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马建国、刘玉亭在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表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据此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工程造价20723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0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2232元。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45元,由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全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用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