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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54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某某。被告祝某某。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装修被告的房屋,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闹事,无故打骂、辱骂原告且已找另一女子在家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装修房屋的工资3000元。被告祝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装修被告的房屋,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挫伤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后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属正常家庭矛盾,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与一女子同居,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