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周有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有建,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家住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大庄社区居委会。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有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兰、代理检察员龚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周有建酒后,驾驶云FK64**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县城小花园路段。18时30分许,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云FCC7**号小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周有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00ml(醉酒临界值为8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有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液及检测照片、检验报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有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行驶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100ml,已超过法定醉酒标准(80㎎/100ml),应依法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有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有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有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留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