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蒋华与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70号原告蒋华,男。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沙河村3#-5门。法定代表人王雨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生武,男。原告蒋华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我通过被告单位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左右,至2009年7月止,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各种保险。2009年8月起,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给我交纳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2010年5月交纳医疗保险,但住房公积金一直没有给我交纳。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0月31日,我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单位给我补缴各种保险并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我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118元、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在我单位从事非全日制罐车司机工作。2009年8月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2年10月31日我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原告保险的情况,也不需要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和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12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118元、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住房公积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盛京银行卡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已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随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时间同时给付,并且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于2008年8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于2009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但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履行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系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原告对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不宜直接审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不定期的司机工作,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和交纳保险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蒋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440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蒋华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