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魏永干与刘铁瑛、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干,刘铁瑛,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魏永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建江。被告刘铁瑛。被告叶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原告魏永干为与被告刘铁瑛、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干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9日为委托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双方约定,若两被告逾期归还,按月息3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两被告,被告刘铁瑛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40万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本金及利息损失,两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497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975元,合计116949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14974元的利息损失;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9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2012年7月22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完成向相关部分申领并取得镜湖新区绿洲路一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作,约定顺利完成则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的办证费用,后因各种原因委托关系终止,由原、被告及第三方钟小勇共同协商,由被告交付原告80万元了结委托事项,原告当场将借款协议的原件交付给被告;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不论委托事项办到何种地步,原告都是自愿交付给被告2万元作为报酬。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并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原告提出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两被告并由被告刘铁瑛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出具过该份借款协议及收条,但是原告已经将原件交还给被告,故要求鉴定借款协议是否原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基于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产生,名为借款其实是在委托协议中的代办证件的费用;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则对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应按照“月息人民币3分”进行计算,而非原告所述的按借款本金的3%月息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委托协议书一份,原件在(2013)绍越商初字第165号中提交,原告魏永干与被告刘铁瑛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该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刘铁瑛办理镜湖新区绿洲路一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原告需向被告交付200万元代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费用,并且原告同意无论委托事项是否完成,原告自愿向被告刘铁瑛支付2万元作为报酬,证明原告所述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实际是委托协议中的办证费用,双方之间是一种代办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认为借款协议原件在被告手中,可以证明双方用80万元了结纠纷的口头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原件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有过这么一个协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另有商业往来或者合同关系,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要出借被告多少钱,只约定如果完成委托事项,则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代办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强调原告要支付给被告2万元报酬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行主张。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借款事实,无需鉴定借款协议的真伪。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否系原件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有重大影响,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的乙方签字“刘铁瑛、叶芳”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仍强调,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归还80万元给原告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原告确实也将借款协议原件归还给了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本院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借款协议是原件,且两被告认可确实曾经出具过该两份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也认可签订过该份协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委托协议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刘铁瑛之间的委托关系,协议中记载的委托事项和委托费用十分明确,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结合本院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认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魏永干与被告刘铁瑛、叶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息归还本金,若两被告逾期归还的,按月息3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刘铁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魏永干出借款项40万元。另,原告魏永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魏永干与被告刘铁瑛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刘铁瑛完成向相关部门申领并取得镜湖新区绿洲路一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委托期限为协议签订后60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刘铁瑛顺利完成为原告申领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后,原告支付被告刘铁瑛人民币200万元,如未能按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视为被告刘铁瑛无法完成委托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刘铁瑛人民币2万元作为费用补贴。后被告刘铁瑛未完成委托事项。本院认为,原告魏永干与被告刘铁瑛、叶芳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名为借款实为委托办证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与本案借款协议无关联性,系两个独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且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收条的法律意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原告自认的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30万元,结合当事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规定及国家有关利率规定,两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14483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4974元之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归还的违约金按“月息3分”支付,应视为约定“月利率3%”,两被告提出应理解为“月息人民币3分”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瑛、叶芳应共同归还原告魏永干借款本金11448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铁瑛、叶芳应支付原告魏永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永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0元,合计2559元,由被告刘铁瑛、叶芳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琪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