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于信用社与太原市清徐高白华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高白华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于信用社,太原市清徐高白华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太原市清徐高白华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商初字第7号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于信用社,地址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负责人丁耀,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太原市清徐高白华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法定代表人刘绍嘉,职务经理。被告太原市清徐高白华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法定代表人贾希斌,职务经理。原告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于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清徐高白华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太原市清徐高白华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树春、被告华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嘉、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于信用社诉称,2003年6月21日,被告华江公司以购生铁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华泽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6.6375‰,逾期加收罚息万分之三。现要求被告华江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2008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45285.94元,共计745285.94元,并要求被告华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华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现在企业不景气,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华泽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该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担保合同一直没有变更过,担保有期限,虽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过字,但是借款和担保是有时效的,如果担保过了时效,我公司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认为已过担保的时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原告东于信用社与被告华江公司、华泽公司签订”山西省清徐县东于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江公司向原告东于信用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04年6月3日,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铁,利率6.63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保证人华泽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延续至展期到期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70万元支付给了华江公司。华江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依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也未获准展期,但至2008年4月24日的利息已支付原告。被告华泽公司在被告华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后,也未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东于信用社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华江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华泽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清徐县东于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担保信用借款契约、担保承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于信用社与被告华江公司、华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04年6月3日届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江公司理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故原告东于信用社要求被告华江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和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泽公司在被告华江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华泽公司在担保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华泽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4年6月3日后二年,至2006年6月3日。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该责任,被告华泽公司免除保证责任。2011年4月18日,被告华泽公司虽在贷款催收通知���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但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保证人华泽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江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于信用社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45285.94元。二、驳回原告东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53元,由被告华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俊峰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玲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