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委托代理人余某。上述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83,980.4元,其中:1、医疗费29,284元--住院费用21,040.27元+门诊费用24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住院22天;3、护理费1,100元--50元/天×住院22天;4、误工费9,333元--平某工资2,500元/月÷30天×112天(住院22天+全休3个月);5、营养费3,000元--法院酌定;6、鉴定费1,800元--凭票据;7、残疾赔偿金:156,108.49元--伤残赔偿金146,020.16元(2011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比率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8.33元(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抚养年限15年×伤残等级比率20%÷2个抚养义务人);8、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0,000元×伤残等级比率20%;9、交通费1,500元--凭票据。以上1-9项共计223,225.5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223,225.5元-122,000元)×80%+122,000元-车方支付住院费9,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183,980.4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甲公司予以赔偿;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张某、某甲公司均未到庭,对于被告张某、某甲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不明,请法庭予以查明;2、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我方认为偏高。被告张某、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6月27日8时35分许,在宝安西乡G107国道黄田路口段,被告张某驾驶粤B×××××轿车因转弯未让直行,致车头前侧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0004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肇事车辆粤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张某是被告某甲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轿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5、治疗情况:原告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6、医疗费支付情况:住院期间共产生21,040.27元医疗费用,其中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垫付1,040.27元。另,被告某甲公司还垫付了急诊费用243.7元。7、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女儿黄某,2009年6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8、伤残等级情况:2012年10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其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宏展模具五金配件店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在上述五金配件店工作,原告还提交其与深圳市矽格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2012年2月23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上述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称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在宏展五金配件店工作,但没有提交社保记录予以佐证,银行清单上亦未显示较为稳定的存储记录。另,原告未提交居住证或其他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原告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平某工资为2,474.2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7天,故误工费应为2,474.25÷30×107=8,824.83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1,283.9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22=1,100元;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4、护理费50元×22=1,100元;5、残疾赔偿金9,371.73×20×20%+6,725.55×20%×15÷2=47,575.25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30元;8、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8,824.83元。以上合计110,014.05元。粤B×××××轿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还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730.0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21,283.97+8,000-10,000)×80%-10,243.7=5,183.48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183.48元。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80,730.08+5,183.48=85,913.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5,913.56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730.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优先赔偿项目);三、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83.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承担92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6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丽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