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谭育、徐敏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谭育;徐敏仪;彭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育,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仪,女,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军,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谭育因与被上诉人徐敏仪、彭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学军与谭育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彭学军于2011年12月6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彭学军是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居民,因本人经营私营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徐敏仪借到人民捌万元整(80000.00)。本人对借款或还款经过慎重考虑,此借款按每月20厘利息计算,特立此借据为凭”。该借据上载有“彭学军”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徐敏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彭学军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谭育对该案涉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很可能是彭学军与徐敏仪恶意串通,诈骗钱财的,并对案涉借款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同时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彭学军与谭育的夫妻共同债务。谭育称,其与彭学军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双方的工资收入,双方各自管理各自的收入,彭学军不仅从未交过钱给谭育,还经常需要谭育拿钱出来替其还债。谭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下方有“彭学军”字样的签名,内容为“本人彭学军,今因赌博欠下七十万债务,现妻子谭育愿与之共偿债务,誓不再赌,不再私借外债。如违此誓,夫妻离异,骨肉分离,与人无怨”,谭育称上述保证书的主文内容为谭育所书写,“彭学军”字样的签名为彭学军所签。谭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彭学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彭学军往来大陆、澳门的出入境记录。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向谭育释明,上述证据可以显示彭学军经常往来大陆、澳门并在澳门有消费,不能直接证明彭学军有在澳门参与赌博,如谭育欲证明彭学军借款是用于赌博,需自行搜集其它证据。原审法院以谭育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对谭育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准许。彭学军与谭育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保证书、彭学军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查询记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徐敏仪与彭学军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谭育应否对徐敏仪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彭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敏仪所提供的借据上有彭学军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谭育称该笔借款很可能是彭学军与徐敏仪恶意串通,诈骗钱财,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徐敏仪与彭学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彭学军与徐敏仪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徐敏仪可以催告彭学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徐敏仪提起诉讼,视为经过合理催告,故徐敏仪诉请彭学军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徐敏仪与彭学军约定的利息为月20厘,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20厘的标准,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徐敏仪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款发生于谭育与彭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育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育以彭学军经常在澳门参与赌博及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为由主张对案涉借款免责,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彭学军与谭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敏仪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20厘的标准,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徐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谭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徐敏仪提供的一份借据而认定案涉借款为徐敏仪与彭学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案涉借据为徐敏仪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借款理由及利息的约定是不真实的。谭育与彭学军在同一所学校任专职教师,不允许从事经营私营活动,借据上所载的借款理由“因本人经营私营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与事实不符。第二,案涉借贷数额巨大,一般朋友出借巨款有违常理。谭育与徐敏仪素不相识,直至发生本案前,谭育对案涉借款一无所知。第三,谭育没有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需要。彭学军借款事先未征得谭育同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举的债务,谭育没有从案涉借款中受益,案涉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四,除本案外,彭学军另有三宗借款纠纷被诉,款项合计380000元,三个月之内,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举债380000元,不符合情理,明显并非用于谭育的家庭生活。第五,彭学军银行账户网上银行查询记录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一年期间,彭学军前往港澳地区十几次并在港澳地区消费,其消费水平与其收入严重不相符。可见彭学军的工资奖金与所借的钱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豪赌及挥霍。彭学军借款立据的时间与其频繁出入澳门赌博的时间吻合。第六,彭学军有赌博的恶习,曾欠下赌债70万,并曾向谭育签写保证书。案涉借款也是用于彭学军赌博之用。第七,徐敏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其与彭学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是不存在的,案涉借据是彭学军与徐敏仪恶意串通伪造。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为彭学军与谭育的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彭学军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举证证明,如徐敏仪对此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彭学军个人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徐敏仪、彭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徐敏仪未予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学军未予书面答辩。上诉人谭育与被上诉人徐敏仪、被上诉人彭学军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谭育确认案涉借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谭育与彭学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彭学军向徐敏仪借款发生于谭育与彭学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育、彭学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上述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徐敏仪对于彭学军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谭育与彭学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谭育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谭育上诉主张案涉借款为彭学军的个人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谭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谭育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