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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威,男,1988年12月10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桥区王岗乡孙家寨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在郑州火车站候车厅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余威在平桥区邢集镇街道一烩面馆和朋友吃饭时,其父余年文无故与相邻餐桌吃饭的几人发生争吵,余威遂持板凳将对方一人的头部打伤,后持摔破的半截啤酒瓶准备继续殴打对方人员,其玩伴张龙上前劝阻,余威又持啤酒瓶将张龙后腰扎伤,创口累计长达19.2㎝,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张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威赔偿被害人张龙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且已付清,被害人张龙及其亲属表示不再追究余威的任何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龙的陈述,证人余年文、程光荣、方攀、杨春山、张显、李小孬、代光伟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