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蒋尹茹与张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10号原告蒋某某,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相识时间很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吸烟喝酒,目无尊长,毫无家庭概念,对其不闻不问,甚至对其在生孩子期间也没关心过,虽然在孩子的降生下才短暂的遏制住被告的不良行为,但短期后被告又如从前,且限制其对父母行孝,并对其实施家庭冷暴力,其已无法忍受该婚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为单位的临时派遣员工,工资收入低,同时还要抚养没有工作的母亲,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米,抚养女儿条件艰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以后更好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被告张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了解后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也无多少共同财产,孩子是女孩,并且自己在外工作生活,不适宜带孩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某,2010年7月3日出生。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有三菱空调挂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组装机一台。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却不能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且经2012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被告均不主张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权,本院从不改变张某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较妥,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菱空调挂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组装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考虑到购买时的价值及使用后折旧问题,原告在取得该财产后应适当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30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亦要求分割一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法律依据不足,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张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三菱空调挂机一台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组装机一台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原告蒋某某在取得以上财产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财产折价款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