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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程佳006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茂存,程佳,吴丽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茂存,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21958********,晋州市科技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悦谦,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佳,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301831989********,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女,待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丽君,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323221962********,晋州市人大常委会干部。上诉人程茂存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茂存和吴丽君于1987年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女儿程佳。2010年4月12日经晋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程茂存与吴丽君离婚,并对诉争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后女儿程佳对法院执行提出异议,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晋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调解书第一项、撤销原调解书第二、三、四项,即未对程茂存与吴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确认和分割。诉争房产晋州市朝阳小区A9一单元202号房产(房产证号0291504008**),于2002年10月11日第一次交款至2004年6月3日最后一次交款,共5张收据,交款人为吴丽君,但石家庄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均以程佳的名义填写。对以上事实,吴丽君称买房时与程茂存协商好是为女儿买房,故买房时就写了程佳的名字,该房产应系程佳的个人财产。程茂存称诉争房产系吴丽君单位盖房,交房款是吴丽君办理的,她写谁的名字自己从不知情,到2010年与吴丽君离婚后才知道,当时买房时程佳还小,在读书,显然没有资金来源,是自己与吴丽君共同出资购买的,认为应是自己与吴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购房收据5张、(2011)晋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9)晋民初字第403号调解书、(2007)晋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申请、2011年3月18日程佳对(2009)晋民初字第403号调解书提出的异议、(2011)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吴丽君部分病例、以程佳名义登记的石家庄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为证。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程茂存与吴丽君的女儿程佳才是诉争房产的产权所有权人,即争议的房产不属于程茂存与吴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晋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为:驳回原告程茂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程茂存负担。判后,程茂存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该诉争房产是吴丽君所在单位建房时2002年左右购得的,因是单位建房,所以自己除将款交给吴���君外,一切手续均由吴丽君一人办理,对其将房产记名在程佳名下的事实并不知情。2、2007年8月吴丽君提出与自己离婚诉至法院,其诉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该房产,并进行了财产保全。3、晋州市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明显证明吴丽君认可该房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4、女儿程佳当时还小,没有资产购房。5、没有赠与程佳的共同合意。在诉讼中,吴丽君仅以毫无证据的“共同商量好是为女儿买房”是赠与为由提出抗辩意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进行确权,而不应根据物权法的上列规定重复确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竟没有了居住的地方,留给自己的只有11万的借款,剥夺了自己的生存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本案诉争房产的购买及登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实质主义登记的立法原则,把不动产登记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均应熟知登记的意义,不得以不知登记为由提出对登记权利的异议抗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另其补办过户手续。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程茂存、��丽君自2002年交纳房款时即将购房人登记为女儿程佳,在办理房产登记时亦直接将房产登记在女儿名下,应认定为当时程茂存、吴丽君的赠予意思表示明确。该登记行为实际就是将房产赠予给自己的子女。虽然当时程佳尚未成年,但法律规定允许未成年人拥有个人财产。时过多年,现程茂存以不知房产登记情况为由,不认可物权登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购房时自己与吴丽君为出资人即推定所购房屋在二人离婚时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晋州市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的财产分割部分已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程茂存、吴丽君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处于尚未分割状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没有了居住的地方,留给自己的只有11万元的借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