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郑某某,女,1975年生。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认识并恋爱,于1995年11月19日沐川县底堡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女儿胡某甲,于2003年生育儿子胡某乙。由双方性恪不合,经常为生活锁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00年经村社干部和双方亲友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不再打骂原告,但被告暴躁、多疑的性恪并无改变。2011年11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多日,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我并没有胁迫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什么矛盾。只是从这两年开始,我们才开始吵闹,但我���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11月19日沐川县底堡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育女儿胡某甲,于2003年生育儿子胡某乙。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其住院治疗多日。2012年3月22日,原告到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与被告和好。以上事实,有调解和好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时间较长,结婚后一起生活了较长时间,有较强的婚姻基础,虽然从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