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现梅与聂立田、张忠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梅,聂立田,张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04号原告:王现梅,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立田,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张忠胜,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文化路西首。诉讼代表人:庄云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现梅诉被告聂立田、张忠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聂立田、张忠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聂立田驾驶被告张忠胜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沿沂蒙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泉村双宝肥料门口处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现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立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王现梅的医疗费17090.96元、误工费90天×39.02元/天=3511.80元、护理费35天×(62.44元+39.02元)/天=355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5天=28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费127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邮寄费105元,以上费用共计44807.8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聂立田、张忠胜赔偿。被告张忠胜辩称:被告聂立田借用我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聂立田辩称:我借用被告张忠胜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王现梅的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超期,另投保商业险一份。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聂立田驾驶被告张忠胜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沿沂蒙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泉村双宝肥料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现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立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现梅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7090.96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其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王现梅的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75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另支付邮寄费105元。另查明:被告聂立田系借用被告张忠胜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使用过程中与原告王现梅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但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王现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丈夫李建常工作单位证明、临沂太和中慧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单、邮寄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聂立田驾驶被告张忠胜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沿沂蒙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泉村双宝肥料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现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其效力。2012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立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张忠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被告聂立田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聂立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于被告张忠胜交强险限额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王现梅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王现梅主张的医疗费17090.96元、误工费3511.80元(90天×3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8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费127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邮寄费105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365.7元(35天×39.02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现梅的医疗费17090.96元、误工费35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费127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邮寄费105元、护理费1365.7元,共计42622.46元,由被告张忠胜在相当于其所有的鲁QLXX**号小型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现梅34186.5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1365.7元、误工费3511.8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费1275元),余款8435.96元由被告聂立田赔偿;二、被告聂立田对被告张忠胜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现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现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忠胜、聂立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