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袁家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袁家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43号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银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绍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家志。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为与被告袁家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袁家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飞龙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上海外高桥商贸中心临时体育休闲设施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116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承包的工程款不得向建设方取款挪用,并限于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总造价6.58%的税金管理费。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生效后,于2008年3月13至21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349500元,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费用开支。原告依被告约定将原材料加工制作完成,运送至被告指定地上海施工现场。被告工程完成后对所欠原告巨额材料款置之不理,人也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并于2010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2011年底前付清。至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屡次推托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材料款、加工费和税金管理费24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2668.80元,合计2726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袁家志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飞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加工费和税金管理费合计240000元,款于2011年底前付清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0000元的事实。3.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包上海外高桥商贸中心临时体育休闲设施钢结构工程的事实。4.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海外高桥商贸中心临时体育休闲设施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5.银行专用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汇入原告帐户349500元的事实。6.借款单、付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上海外高桥商贸中心临时体育休闲设施工程施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的上海外高桥商贸中心临时体育休闲设施的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向原告定作钢结构材料构件,并支付原告材料款、加工费及税金管理费。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40000元,约定于2011年底前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届期,被告未支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承揽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价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价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袁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飞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承揽款240000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袁家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