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左莉,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名肖某乙。自己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0年3月起分居生活到现在,现要求抚养所生子肖某乙,并由被告每月给付肖某乙生活费800元,肖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肖某甲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1995年10月起与被告同居生活,1996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名肖某乙,一直在外公外婆家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生育子女后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因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本院应当受理。原告要求抚育所生子肖某乙系尽法律义务,其所生子肖某乙一直生活在外公家且愿意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育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甲所生子肖某乙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肖某甲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肖某乙生活费300元至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肖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被告肖某甲承担二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长兵审 判 员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远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