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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明娟与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公安局,李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嘉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傅金明。委托代理人王林方。委托代理人罗红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娟。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平湖市公安局因李明娟诉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2012)嘉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方、罗红进,被上诉人李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0日上午,李明娟以与沈飚的矛盾要求解决为由,至城投集团沈飚办公室滞留不走,并不让沈飚离开办公室,后沈飚于8时40分报警,处警民警进行劝说,但李明娟不听劝说。至中午11时30分许,沈飚下班欲驾驶其私家车回家,李明娟跟随进入沈飚私家车。在场民警劝说并警告,李明娟仍不愿下车,民警以涉嫌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对李明娟传唤至当湖派出所。另查,2012年3月15日上午,李明娟以讨要说法为由,至水务集团沈飚办公室,一直滞留其办公室至23时14分离开。17时左右,水务集团所属自来水公司副经理吴某某根据水务集团领导安排,至沈飚办公室陪同沈飚,直至23时18分。期间,李明娟曾实施堵门不让沈飚离开、要赶吴某某走、把灯关掉等行为,并将沈飚办公室内文件等物品抛洒在办公室地上及走廊上。平湖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11日以非法限制沈飚人身自由为由,决定给予李明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明娟实施的行为是否属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限制他人活动范围、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对照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特征,本院认为,平湖市公安局认定李明娟实施的行为属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显然不当,故平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平湖市公安局2012年8月11日作出的平公行决字(2012)第13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湖市公安局负担。平湖市公安局上诉称:李明娟采用堵门、滞留、跟随、强行进入他人私家车等行为属于对他人的“精神控制”即“软暴力”,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行为系“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正确,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未通知受害人沈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明娟答辩称:其行为不属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上诉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与沈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沈飚无须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否正确,以及原审未将沈飚列为第三人是否程序违法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明娟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沈飚原为平湖市水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李明娟系其分管的下属员工。工作期间,李明娟认为沈飚在其年终考核评先、奖金、职级晋升等问题上故意刁难,多次找沈飚要求解决上述问题。2012年6月,沈飚调至平湖市城投公司工作后,李明娟仍到城投公司找沈飚,采用跟随、在办公室坐等等方式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采用跟随、坐在沈飚办公室等方式要求解决个人待遇问题,虽属不当并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但该行为并不具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核心要件即“对身体的强制”,沈飚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身体行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精神控制”和“软暴力”,并认为上述内容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客观要件与法理不符,显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正确。此外,沈飚作为报警人和证人,其证言笔录由上诉人制作并已提交法院,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也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湖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