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张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负责人何xx,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张x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与被告张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称豪和人民陪审员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xx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xx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为被告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后挂失补办),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338.74元。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根据《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章程》及《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xx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至2012年10月23日止的贷记卡透支本金2711.5元、利息1411.22元、滞纳金204.02元、其他费用12元,共计4338.74元(以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xx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xx银行xx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xx银行xx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2、客户级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消费记录共83条,共欠原告4338.74元;3、张xx信用卡交易流水、张xx信用卡交易汇总表,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交易情况,共欠原告4338.74元;4、账户级催收历史清单、xx信用卡透支管理台账,证明原告多次用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接电话,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张xx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xx信用卡(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后因被告遗失该卡,原告又为其补办了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持续使用该卡取款、消费,截止2012年10月23日,共欠透支本金2711.5元、因透支产生的利息1411.22元、滞纳金204.02元及其他费用12元,合计4338.74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另查明,《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明确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xx信用卡(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被告张xx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xx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还款等权利义务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自愿遵守《中国xx银行xx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中国xx银行xx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张xx办理了xx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张xx使用该卡取现、清费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返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11.5元;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利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10月23日止尚欠利息为1411.22元;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71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张xx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算方法:截至2012年10月23日止尚欠滞纳金204.02元、其他费用12元;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