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尹某某,女,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尹某某1992年3月30日结婚,2012年4月9日我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经法院7月9日调解和好,希望被告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做过和好的努力,但没有成功。如果能确保我离婚后的生活有保障,我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院退费票一张,证明曾经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1992年3月30日结婚。被告尹某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尹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徐涛(现在部队服役)。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又再次起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商贸小区五栋一单元二楼商品房一套,面积120㎡。案件审理中,原告徐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该婚后共同财产归尹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余载,但由于夫妻矛盾导致原告连续两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尹某某所有的意见,是其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