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三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向余与薛恩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向余,薛恩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民三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余,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恩贤,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宋宝华,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向余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沟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向余及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被上诉人薛恩贤及委托代理人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向余与被上诉人薛恩贤之间合伙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审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1年底,上诉人马向余提供合伙财产于2013年7月28日结清的字据予以否认,主张解除合伙时间为合伙财产结清之日,由此,原审认定解除合伙关系时间的依据是什么?若被上诉人薛恩贤提前退伙,是否征得上诉人马向余同意?退伙时双方如何约定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以上情形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伙责任分担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沟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名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