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谢光清与李桂雄、刘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清,李桂雄,刘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谢光清,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李桂雄,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振海,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振海,男,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02号世纪广场六楼。负责人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职员。原告谢光清诉被告李桂雄、刘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称中保新洲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平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清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被告李桂雄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被告刘振海,被告中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平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李桂雄驾驶粤B×××××牌号小轿车沿韶关市浈江区新韶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粤A×××××牌号小轿车,导致粤A×××××牌号小轿车偏向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谢光清驾驶的粤F×××××牌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F×××××牌号小轿车上的原告谢光清和乘客吴某受伤并送医院治疗、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李桂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谢光清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承保粤B×××××牌号小轿车的中保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152.96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雄、刘振海辩称:被告李桂雄是被告刘振海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谢光清。其他意见与中保新洲支公司的一致。被告中保新洲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二、被告平保广东分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误工时间应按103天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四、护理费过高,应按普通护理计算。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保广东分公司辩称:粤A×××××牌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1年4月19日时至2012年4月18日24时止,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承保的粤A×××××牌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时40分,被告李桂雄驾驶粤B×××××牌号小轿车在韶关市浈××区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由潘智驾驶的粤A×××××牌号小轿车,导致粤A×××××牌号小轿车偏向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谢光清驾驶的粤F×××××牌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粤F×××××牌号小轿车上的原告谢光清和乘客吴某受伤并送医院治疗、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2012)第D08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谢光清和乘客吴某被送到韶关市铁路医院治疗,原告谢光清诊断为:1、脑震荡;2、腰1-3左侧横突骨折;3、左肾囊肿。20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医嘱:动态观察,门诊随访;出院后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壹人陪护。被告李桂雄、刘振海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320.18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谢光清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1月18日,该所出具“粤法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光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原告谢光清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查明:粤B×××××牌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振海,被告李桂雄是被告刘振海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粤B×××××牌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0时起,到2012年11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A×××××牌号小轿车行驶证的车主是颜友谊,在被告平保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0时起,到2012年4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查明:粤F×××××牌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谢光清为该分公司出租车的副班司机,工号为0373号,自2009年7月份起在韶关市浈××区××南大道××号居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吴某伤愈后,在韶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李桂雄、刘振海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理赔。2012年5月14日中保新洲支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给被告刘振海14709.09元和118891.87元,用于赔偿粤A×××××牌号小轿车和粤B×××××牌号小轿车的损失。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桂雄、刘振海与原告谢光清及其正班司机刘千里自行协商达成:1、修车费按保险公司的定损赔付;2、由被告李桂雄、刘振海赔偿原告谢光清的损失35000元等的协议后,被告李桂雄、刘振海当即支付20000元给原告谢光清,后因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额相差过大,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分公司遂提起财产损失赔偿诉讼(已调解结案),原告谢光清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应中保新洲支公司的请求,在征得原告谢光清的同意后,依法追加平保广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时双方同意原告谢光清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居住证明、暂住证、从业资格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粤法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和事实依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原告谢光清的住院医疗费为12320.1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经鉴定原告谢光清的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其主张赔偿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谢光清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可酌情给予原告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谢光清住院73天,要求赔偿3650元(73天×5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嘱是原告谢光清“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因此,根据本地护理工的实际情况,可计算为5110元(73天×70元/天);6、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时双方同意原告谢光清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应计算为四个月,《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市公共交通业的收入为52240元/年,原告谢光清的误工费可计算为17413.33元(52240元/年÷12个月×4个月);7、鉴定费,1600元,有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合计96888.4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医药费15970.18元。残疾赔偿金80918.29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粤A×××××Y牌号小轿车粤B×××××2牌号小轿车二台肇事车辆均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以下按各方的责任分别论述粤A×××××Y牌号小轿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粤A×××××FY牌号小轿车的平保广东分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赔偿项下为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为8090元,合计9090元;余下的87798.47元,粤B×××××02牌号小轿车一方负责赔偿粤B×××××02牌号小轿车一方的车主被告刘振海已经支付现金20000元和医疗费12320.18元,予以减除后原告谢光清的损失还有55478.29元,应由粤B×××××02牌号小轿车的中保新洲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478.29元给原告谢光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90元给原告谢光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李桂雄、刘振海负担1425,原告谢光清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艺 华审 判 员 朱 桂 发代理审判员 严 桥 洋二O一三年四月三无书 记 员 谭秀华原告谢光清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桂雄、刘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桂雄、刘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朱桂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清诉称被告李桂雄、刘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朱艺华审判员朱桂发审判员严桥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