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XX刚。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吴东京(已判刑)出售的猪肉为病死猪或是死因不明的猪肉的情况下,仍以每斤4至5.3元的低价收购,并按1:1或4:6的比例将收购的病死猪肉或是死因不明的猪肉与肥膘肉掺杂在一起,打成肉酱后以4.8元至6元的价格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0万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销售金额有误,上诉人并没有将收购的病死猪肉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与肥膘肉掺杂在一起打成肉酱后销售,而是由买主自行掺杂,上诉人只是将病死猪肉和肥膘肉分开打包卖给买主,故不应将肥膘肉的销售金额计入犯罪数额;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平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平湖市卫生局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某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及辩护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所提异议,经查:根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将死猪肉掺到肥膘肉里,打成肉酱后销售,销售金额达48万余元;吴东京等证人所证明的卖给上诉人病死猪肉的数量则比上诉人交代的更多。原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作辩解,就低认定上诉人销售金额20万余元,现上诉及辩护称上诉人没有将死猪肉掺到肥膘肉里一起销售及销售金额不到20万元,缺乏依据,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明知是病死猪肉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仍收购后与肥膘掺杂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亦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