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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东明县人,现住东明县。被告安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8日草率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近年来被告常因一点小事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现原告为了自身的安全与被告分居半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此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5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安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脾气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12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因故再次吵架,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是经过近两年的交往才登记结婚,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如原、被告能够顾念往日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荆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