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吸毒于2012年11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廷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曾某在平阳县水头镇大转盘附近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前排队取款,因发现王增有取款后将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分两次用该卡进行取款共计取走卡内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家属已退赔王增有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王增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