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郇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郇某某。被告吕某。原告郇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4日,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为吕某某,现年10周岁。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前虽相识时间较长,但交往机会不多,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培养起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双方虽共同生活了十年多的时间,但终因缺乏必要的共同语言及有效的沟通方式,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生活作风及暴力行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感情上已经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小事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1994年相识,恋爱时间长达七年,感情基础较好。平时发生争吵也是正常的,夫妻没有不打架的,不能因一点小事就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某,现为青州市海岱小学四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孩子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1年5月20日购买的鲁VUE6**面包二手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2010年12月份原、被告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青州市平章府小区61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一套,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将此房产的首付部分以1250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原告用此款偿还了买房子时的借款45000元,余款由原告持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偿还了五个月的房贷,并支付了办理贷款担保所需的担保费用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如何对待、如何解决,而不是轻易的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应积极改正自身的不足,承担起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体恤、呵护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争取原告的谅解,与原告一道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予原告郇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