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途经本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社区鲁滨路88号时,见王某乙停放与此的一辆黑色绿骐牌新希望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未上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窃走。案发后,所窃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普陀区电动自行车行业销售交易实名登记凭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继续实施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所窃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