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润发超市门口,趁王某停放于此的五星钻豹电瓶车电源未关之机,以直接骑走的方法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22.5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发票及发还凭证、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江培植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