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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刘吉业,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周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合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荣升,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吉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合东、王荣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业诉称,2012年11月15日21时许,张涛驾驶的产权归刘春普所有的鲁CPY3**号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商业街永鑫批发超市门口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吉业之子刘文举驾驶的原告的刘吉业鲁M6C3**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2)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刘吉业所有的鲁M6C3**轿车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59?066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1?500元及拆检费2?000元。原告因维修该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用62?130元,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30元。另外,张涛驾驶的鲁CPY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在鲁CPY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鲁CPY3**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由被告该保险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辩称,鲁CPY3**号轿车在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刘吉业的车损费等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1时许,张涛驾驶刘春普所有的鲁CPY3**号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商业街永鑫批发超市门口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吉业之子刘文举驾驶的鲁M6C3**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2)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吉业支出施救费400元。鲁M6C3**轿车产权归原告刘吉业,该车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价值59?06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价格认证费)1?500元、叉车拆检费2?000元。另查明,张涛所驾驶的鲁CPY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财产损失限额(有责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吉业撤回对张涛、刘春普的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对此未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张涛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因原告刘吉业之子刘文举与张涛双方的过错所导致,交警部门对此已作出事故认定,刘文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车损费59?066元、评估费(价格认证费)1?500元、叉车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上述合理损失,应根据张涛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涛赔偿。因张涛所驾驶的鲁CPY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张涛所驾驶的鲁CPY3**号轿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限额邦2?000元内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赔付内容中无施救费等赔付内容,且交强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该保险公司赔付施救费等,以及负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吉业的车损费59?0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鲁CPY3**号轿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吉业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付施救费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合审 判 员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