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海伦、黄廷秀等与深圳市四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伦,黄廷秀,黄廷松,深圳市四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号原告黄海伦,女,系黄朝安之妻子。原告黄廷秀,男,布依族,系黄朝安之长子。原告黄廷松,男,布依族,系黄朝安之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军勇,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绪兵,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四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伦、黄廷秀、黄廷松与被告深圳市四和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秀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军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证人钟某良、苏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朝安系被告员工。2011年5月24日入职,担任普工。2011年12月4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下属主管李春林叫黄朝安去车间拉铁皮,因主管嫌黄朝安慢就辱骂他,黄朝安因身体不适,想回宿舍休息。被告主管李春林言辞激烈,并采用辱骂、威胁等语气,导致黄朝安情绪激动,当场昏厥,并从二楼楼梯间摔倒滚至一楼,造成黄朝安脑部重伤。随后,黄朝安由被告派人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由于被告没有为黄朝安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其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三原告为支付其高额医疗费用,不仅花光家里所有积蓄,还负债累累。2012年9月2日黄朝安因病情恶化逝世,属于在职期间身亡。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未购买医疗保险导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5633.35元;2、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8925元;3、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黄朝安犯重病医疗期间工资1404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51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期间的工资14040元变更为12323.72元。被告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黄朝安于2011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11月30日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离职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因黄朝安自己不会写字,故其辞职申请书由同乡黄朝江代为书写。2012年12月4日,黄朝安因自身原因发病住院,被告为其垫付6832元住院押金。自此黄朝安就再也没有到被告单位请假或上班。被告根据黄朝安的情况,依法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为其购买工伤、医疗保险至2012年3月。2012年2月16日黄朝安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基本得到支持。在该案审理过程期间,黄朝安从未向被告主张要回被告处上班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5日后的工资。黄朝安在医疗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012年3月4日以后黄朝安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黄朝安的继承人无权代表黄朝安作出仍然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二、关于法律部分。首先,黄朝安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以及享有医疗期期间,被告均为其依法购买医疗保险,因此不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其次,黄朝安2012年9月2日去世,已不是被告的在职职工,原告无权主张死亡抚恤待遇。再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32元,数额已超过医疗期工资264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伦、黄廷秀、黄廷松系黄朝安法定继承人。黄朝安系被告员工,于2011年5月24日入职,任职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其他。2011年12月4日黄朝安因病送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送至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12日。黄朝安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颞叶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肝肾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高血糖症,住院医疗费用134052.14元,尚欠医疗费97052.14元。此后,黄朝安于2012年4月30日至5月16日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乙肝病毒携带者,花费医疗费用16435.8元,医疗报销10038.7元,自付6397.10元;2012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气管切开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出血后遗症;肺部感染;乙肝病毒携带者,花费医疗费用1184.11元。黄朝安于2012年9月2日死亡。另查明,被告已为黄朝安购买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12年12月4日为黄朝安缴交医疗费6832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6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主体不全,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费用核对清单、收费专用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者黄朝安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本案中,被告在死者黄朝安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黄朝安或者额外支付黄朝安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其主张黄朝安在医疗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亦未请假,自2012年3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黄朝安死亡之日即2012年9月2日而自然终止。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被告已为黄朝安购买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朝安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已由医疗报销10038.7元,其自付6397.10元的部分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朝安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184.11元,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记账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按住院医院级别支付不同的比例,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0%、80%、7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支付”。因被告未为黄朝安购买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故黄朝安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未能报销的部分829元(1184.11元×70%)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黄朝安依法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在该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141.26元(1320元/月×80%×27天/31天+1320元/月×80%+1500元/月×80%×4天/2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期间的病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8925元(4595元/月×15个月)。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未能报销的部分829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2141.26元以及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8925元,以上合计71895.26元。因被告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32元,该部分与医药费及医疗期工资相抵扣,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及医疗期工资,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差额共计65063.26元(71895.26元-68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四和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海伦、黄廷秀、黄廷松支付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差额共计人民币65063.26元;驳回原告黄海伦、黄廷秀、黄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四和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四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