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米东阁与王志宇、杨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东阁,王志宇,杨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米东阁,男,回族,居民。被告王志宇,男,汉族,居民。被告杨忠雷,男,汉族,居民。原告米东阁与被告王志宇、杨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东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宇、杨忠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东阁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王志宇由被告杨忠雷提供担保向我借款25000元,同日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宇、杨忠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王志宇由被告杨忠雷担保向原告米东阁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宇借原告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25000元应予偿还。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米东阁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忠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志宇、杨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