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6号原告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孙旭虹。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郑涛。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第三人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标。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原告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业委会的负责人孙旭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和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通知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业委会的负责人孙旭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和陈晓峰,第三人亚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24日,市国土局根据业委会《关于给予本小区土地权属重新确权的请求》作出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以下称195号复函),认为:1、关于圆梦园地块土地出让和登记情况。……经重新指界、测绘,亚西亚公司确认圆梦园小区剩余出让土地面积为117711平方米,并领取了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995年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效力问题。1995年10月,亚西亚公司曾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出让12.96亩土地的合同。该出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出让宗地方案需经有权一级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根据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第十条规定,原余杭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审批权仅限于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该12.96亩土地的出让方案实际未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出让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用于证明195号复函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关于给予本小区土地权属重新确权的请求》(业委(2012)01号)。2、余国用土字第G-A-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992年11月18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协议书。5、余土合字(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93)浙规证01502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1-6,证明业委会向市国土局提出重新确权请求时提供的材料内容。7、1992年11月18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浙土字[93]第803号)。证据7-8,证明亚西亚公司取得位于原余杭县九堡镇杨公村146674平方米土地用于圆梦园小区开发。9、余土合字(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亚西亚公司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出让12.96亩土地的合同。10、(93)浙规证01502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规划出让用地面积220亩。11、关于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九堡住宅商品房开发规划选址复核意见的函(杭规管[93]字第68号)。证明在用地中间要预留一条沿江公路用地。12、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明预留沿江道路的位置。13、申请报告。证明亚西亚公司向市国土局申请转让50亩土地。1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呈报表([99]杭土转字第70号)。证明亚西亚公司经批准将原出让用地中50亩计33333平方米土地转让。15、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000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证明圆梦园小区的用地面积。16、195号复函。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复函内容。市国土局提供了作出195号复函的法律依据:《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原告业委会诉称,1992年,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与亚西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出让位于原余杭县九堡镇杨公村146674平方米(约220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1995年10月,亚西亚公司第二次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12.96亩土地出让合同;1999年,亚西亚公司经批准将原出让用地中33333平方米(50亩)土地转让。2012年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向市国土局提出要求确认圆梦园小区土地权属,2012年6月18日,市国土局以杭土资简复(2012)49号确认圆梦园小区土地面积为117711平方米(176.57亩);2012年9月3日,业委会代表圆梦园小区全体业主向市国土局要求给予圆梦园小区土地权属进行重新确权,9月24日,市国土局作出195号复函。该复函中关于1995年10月亚西亚公司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12.96亩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违法。市国土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效力应由法院进行司法认定。诉请判令:确认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杭土资函(2012)第195号复函其中“1995年10月亚西亚公司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12.96亩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违法,并由市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业委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195号复函。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195号复函的内容。2、《关于给予本小区土地权属重新确权的请求》(业委(2012)01号)。证明业委会代表圆梦园小区全体业主要求市国土局对小区土地权属进行重新确权。3、五份收费票据。证明亚西亚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4、《关于圆梦园小区土地权属情况的复函》(杭土资函复(2012)49号)。证明业委会因得知该复函后请求市国土局重新确权。5、盖有余杭县土地管理局公章的图纸。证明围墙到江堤的土地是小区土地。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业委会不是土地出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业委会代表的业主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在1999年亚西亚公司领取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此前亚西亚公司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签订的12.96亩出让合同与其并无利害关系。业委会就此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195号复函仅将涉及相关的历史情况以复函的形式进行告知,对业委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业委会的权利义务不会因为该复函发生改变。三、市国土局收到业委会《关于给予本小区土地权属重新确权的请求》后,查明案涉土地原系余杭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出让给香港海里有限公司(后设立亚西亚公司)用于圆梦园小区开发,规划出让用地面积为220亩。原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九堡住宅商品房开发规划选址复核意见的函》明确:在用地中间要预留一条沿江公路用地。原余杭县土地管理局用地及登记发证图纸中包含了220亩出让用地及预留的沿江道路用地,但未标明道路用地的具体位置,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具体明确了沿江道路的位置。1993年7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出让方案,面积220亩。1999年,亚西亚公司经批准将原出让用地中的50亩土地转让,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剩余117711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经重新指界、测绘,亚西亚公司确认圆梦园小区剩余出让土地面积为117711平方米,并领取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10月,亚西亚公司曾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12.96亩土地的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出让宗地方案需经有权一级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根据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第十条规定,该出让方案实际未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出让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市国土局作出的195号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正当。四、业委会认为市国土局无权对出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且确认的土地面积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业委会的起诉。第三人亚西亚公司述称,2003年以后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公司名称没有变更。公司股东在移交时缺少很多材料,包括原告业委会主张的12.96亩的土地出让合同。我们认为原告业委会无权对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要求依法处理本案。第三人亚西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沿江公路建设需征用圆梦园小区土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向市国土局提出《关于请求确认圆梦园小区土地权属的函》。2012年6月18日,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圆梦园小区土地权属情况的复函》(杭土资简复(2012)49号),认为,1992年,原余杭县土地管理局与香港海里有限公司(后设立亚西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拟出让位于余杭县九堡镇杨公村146674平方米(约220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现圆梦园小区)。根据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浙规证01502004号),规划出让用地面积为220亩。原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九堡住宅商品房开发规划选址复核意见的函》明确:在用地中间要预留一条沿江公路用地。原余杭县土地管理局用地及登记发证图纸中包含了220亩出让用地及预留的沿江道路用地,但未标明道路用地的具体位置。其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具体明确了沿江道路的位置。1993年7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出让方案。1996年,九堡镇行政区划调整至杭州市区。1999年,亚西亚公司经批准将原出让用地中的50亩土地转让,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剩余土地面积为117711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经重新指界、测绘,亚西亚公司确认圆梦园小区剩余出让土地面积为117711平方米,并领取了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亚西亚公司开发的圆梦园小区实际出让用地范围应以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业委会获悉后,于2012年9月3日向市国土局发出《关于给予本小区土地权属重新确权的请求》,认为杭土资简复(2012)49号认为小区土地权属仅为小区内围墙内的意见不符合小区全部权证和合同、历史和现实状况,需重新核定。据此,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向市国土局提出要求重新确权:亚西亚公司所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应该是232.96亩;围墙外到江堤的土地权属是小区全体业主,面积应为(232.96-50)-176.57=6.39亩。2012年9月24日,市国土局作出195号复函。业委会不服,诉至本院。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亚西亚公司,面积117711平方米。该证现已注销。庭审中业委会再次明确其认为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错误,故向市国土局提出重新确权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圆梦园小区的用地范围应以该小区土地初始登记即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现业委会以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错误为由,向市国土局提出重新确权申请。但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亚西亚公司。业委会主张代表全体小区业主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初始登记提出异议,但该业委会系圆梦园小区土地初始登记完成后加入进来的其他主体,其与圆梦园小区土地初始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业委会不具备以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错误,要求市国土局重新确权的主体资格条件。195号复函系市国土局针对业委会主张的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错误而要求重新确权的表态,市国土局的表态并未侵犯业委会的合法权益,与业委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业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