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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林绍文与被上诉人潘品芳、原审被告张辉铺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绍文,潘品芳,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绍文。委托代理人:黄秋怡。委托代理人:王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品芳。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原审被告:张辉。上诉人林绍文因与被上诉人潘品芳、原审被告张辉铺面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绍文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怡、被上诉人潘品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品芳与张辉、林绍文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潘品芳将其自主经营的南宁市国贸中心2C086瑞丽化妆品店于2010年9月21日以13万元转让给张辉、林绍文经营;店铺的租赁权及租金18576.8元,商场押金15966元、管理费4349元;转让物品包括店面内所有货品、装修设施、电话、饮水机、电脑等;13万元转让费分12个月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起张辉、林绍文每月30日前支付潘品芳10833元,款项汇入潘品芳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062191001114,直至付清合同款项止。转让前的债务由潘品芳承担,转让后的债务由张辉、林绍文承担。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并赔偿相关损失13万元。合同生效后,张辉、林绍文取得铺面经营权,至2010年12月21日止林绍文分多次向潘品芳支付部分款项合计14100元,余款115900元至今未付,潘品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辉、林绍文支付潘品芳转让费115900元;2、张辉、林绍文向潘品芳支付违约金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辉、林绍文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品芳与张辉、林绍文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潘品芳将南宁市国贸中心2C086瑞丽化妆品店的租赁权、店内货物等转让给张辉、林绍文,张辉、林绍文应向潘品芳支付转让费13万元。但至2010年12月21日止,张辉、林绍文仅支付给潘品芳14100元,张辉、林绍文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至于张辉、林绍文提交部分发票、收据以证明其为潘品芳垫支了水电费、保证金等费用,但是从上述票据记载的交纳人及交纳时间来看,交纳人为潘平芳,时间也多为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因此并不足以说明是张辉、林绍文代潘品芳垫支。关于张辉责任问题,因张辉与林绍文合伙受让并经营该铺面,虽然其与林绍文协议退出经营,但并不影响其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辉、林绍文支付给潘品芳转让费115900元;二、张辉、林绍文支付给潘品芳违约金39000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张辉、林绍文连带负担。上诉人林绍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且因之前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先行垫付了商场押金、管理费等,应当予以扣除。双方是因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发生了争议,才导致《转让协议》里的款项未能结清,上诉人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6777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品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辉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由谁向潘品芳支付款项及尚应支付多少?上诉人林绍文与被上诉人潘品芳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至2010年12月21日止,林绍文分多次向潘品芳支付部分款项合计14100元,余款1159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上诉人林绍文提出异议,根据林绍文、张辉与潘品芳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潘品芳以13万元人民币转让南宁市国贸中心二楼2C086瑞丽化妆品店给林绍文、张辉经营。转让内容有化妆品店的租赁权及租赁租金18576.8元、商场押金15966元及管理费4349元,店内所有货品、装修设施、电话、饮水机、电脑等一切物品。转让费13万元由林绍文、张辉分12个月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起每月支付10833元…….”。林绍文于2010年11月1日至12月21日,共汇入潘品芳银行账号14100元。故一审确认至2010年12月21日止,林绍文分多次向潘品芳支付部分款项合计14100元,余款1159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正确,林绍文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费的方式,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上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辉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庭审中,林绍文表示其仅对一审判决的转让费数额有异议。张辉与林绍文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因南宁市共和路国贸2楼2C086化妆品店(瑞丽化妆品店)由张辉和林绍文从潘品芳手中转下共同经营,现从2010年12月1日起由原先的张辉和林绍文共同经营改为林绍文独自经营。瑞丽化妆品店以后的一切经营问题和往后如和潘品芳有纠纷问题都和张辉无关。林绍文在一审提交的所有票据总金额共37186元。潘品芳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称票据中的款项由其支付,交完费后将票据交给林绍文持有。林绍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林绍文代交的费用从转让金中扣除,潘品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绍文与被上诉人潘品芳对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品芳与张辉、林绍文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生效后,潘品芳已将南宁市国贸中心2C086瑞丽化妆品店的租赁权、店内货物等转让给张辉、林绍文经营,林绍文亦已支付给潘品芳部分转让款14100元。关于本案尚拖欠多少转让费的问题。林绍文上诉称其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先行垫付了商场押金、管理费等共70000多元,应当予以抵消,故仅需再支付转让费60000多元。对此,潘品芳并不认可。从林绍文在一审提交的所有票据中可见,在《转让协议》签订前后支出共37186元,这些发票、收据交纳人为潘品芳,时间也多为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林绍文持有上述票据原件,并不足以说明是林绍文方代潘品芳垫支,在《转让协议》中也没有注明林绍文先前垫付并抵消。诉讼中,林绍文对其主张的垫付款项及应抵消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林绍文仅向潘品芳支付14100元,余款115900元未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林绍文没有按《转让协议》约定向潘品芳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转让费,构成违约,一审判令林绍文向潘品芳支付违约金39000元,林绍文对该项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辉责任问题。张辉与林绍文合伙受让并经营涉案铺面,虽然其与林绍文协议退出经营,但并不影响其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张辉与林绍文共同向潘品芳支付有关费用,张辉不服提出上诉。但张辉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张辉自动撤回上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上诉人林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虹菲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