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兴化市宏海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武、韩友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兴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原告兴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兴化市某某电炉厂私营业主,截止2012年5月17日共拖欠原货款86435.88元及违约金4304.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韩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兴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共欠货款66435.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向朱桂善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发货单)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兴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6435.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所借朱桂善20000元一节,因诉讼主体不符,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次纠纷解决的范畴,可由朱桂善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化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643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0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王寿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