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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汤钦璠与孟凡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钦璠,孟凡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汤钦璠,女,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凡军,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汤钦璠与被告孟凡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钦璠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刘洋,被告孟凡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钦璠诉称:2012年6月13日,孟凡军驾驶皖E806**号小轿车在雨山路雨山中学路段时与汤钦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汤钦璠受伤。经交警认定,孟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钦璠无责任。经查,孟凡军驾驶的皖E806**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医药费4000元已由孟凡军支付,误工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4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孟凡军辩称:我投保了保险,误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30万;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汤钦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3、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假单五张,证明建议休息45天,原告误工45天。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就诊的情况。孟凡军对汤钦璠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汤钦璠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建休意见书应该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于没有病历的诊断证明书我们不予认可,该建休期限明显超出公安部规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日的标准,且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我们只能认可15天。对于证据4,就诊次数是三次,明确建休期限是一周,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孟凡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车辆投保信息表,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汤钦璠和孟凡军均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孟凡军驾驶皖E806**号小轿车沿雨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雨山中学路段时车辆前部与汤钦璠驾驶的沿雨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汤钦璠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孟凡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汤钦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钦璠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医嘱分五次共建休45天。另查明:皖E806**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孟凡军驾驶皖E806**号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孟凡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皖E806**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期限,医嘱虽建休45天,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汤钦璠又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误工期限的合理性,故本院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0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汤钦璠主张其日误工费为111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自称从事鲜花零售行业,事故确会导致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从事零售业的平均工资酌情确认其日误工损失为90元。综上在本起事故中,汤钦璠产生的误工损失为:90元/天×30天=270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汤钦璠误工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孟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