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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1月至2011年7月任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南关营业所客户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南关营业所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贷款的调查、经办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2、3月份,分三次收受贷款户陈某某现金23000元,并为陈某某贷款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并于2013年3月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担任农行杞县支行南关营业所客户经理,负责贷款的调查和经办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3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