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无业,群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柴某到邯郸县南吕固乡四留固村“友好”网吧内,趁网吧老板任某乙睡觉之际,从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退还任某乙165元,其余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因欠朋友钱无力偿还,遂于2012年12月22日7时许,在邯郸县南吕固乡四留固村“友好”网吧内趁网吧老板任某乙睡觉之际,从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任某乙将柴某抓获并将其送到派出所,柴某退还任165元,其余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某对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12月22日上午8时他在自家经营的“友好”网吧内发现网吧抽屉里的1500元被盗,后通过网吧监控录像发现是本村的柴某将钱偷走,他将柴某抓住后,柴退还给他165元。当日中午他将柴某送到南吕固派出所。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与其父亲任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明被告人柴某盗窃经过的网吧监控录像。5、证明被告人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1年12月8日被释放的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邯郸县公安局制作的证明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吕固乡四留固村任某乙家开的“友好”网吧内。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柴某被任某乙扭送到公安机关。8、被告人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1、被告人柴某盗窃金额为15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被告人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个月27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京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栗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