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会明、程登泽、周有余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会明。辩护人李正信,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程登泽。辩护人徐兴甫,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有余。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周有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会明及辩护人李正信、被告人程登泽及辩护人徐兴甫、被告人周有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白河县茅坪镇四新村(原四新乡红星村)修筑通村公路时,由白河县交通局免费提供了一批民爆物品。时任原四新乡红星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程登泽、原四新乡红星村五组组长的被告人周会明负责对此批民爆物品进行管理使用。2002年公安机关开始严格管控、收缴民爆物品时,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周有余同五组部分村民开会商议,决定留下一部分民爆物品以备继续修筑通组的公路,其余的上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同老支书周有余商议取得一致意见后决定将留下的民爆物品存放在被告人程登泽的红薯窖内。为防止民爆物品受潮失效,被告人程登泽、周有余又商量将储存的民爆物品全部转移到被告人周会明无人居住的老土房屋中。被告人周会明外出打工回家后,同意了程登泽、周有余存放民爆物品的行为。随后为修路使用方便,一部分民爆物品被村民搬运至周会明无人居住的新土房子内存放。其中96枚雷管随周会明搬家储存于其现居住的四新村一组(小地名“红星沟口”)新建房屋中。2012年10月9日,白河县公安局接白河县茅坪镇四新村村民举报,在被告人周会明无人居住的老土房子内查获疑似炸药129公斤、疑似导火索76.73米、疑似雷管197枚,在被告人周有余住宅内查获疑似炸药0.335公斤。被告人周会明又主动向侦查人员上交了其无人居住的新土房子中储存的疑似炸药17.15公斤、疑似导火索196米,以及现居住的(小地名“红星沟口”)新建房屋中储存的疑似雷管96枚。2012年10月11日,白河县公安局将上述民爆物品送至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疑似雷管是火雷管;疑似导火索是导火索;疑似炸药中含有“TNT”成分。因被告人程登泽案发时外出务工,白河县公安局遂将其上网追逃,被告人程登泽接侦查人员电话告知后,配合侦查人员在天津等待,随后于同年10月12日被带回白河县看守所羁押。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周有余为修筑通组的公路,非法将修筑公路所剩的爆炸物予以储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周会明、程登泽是主犯,周有余是从犯,对周有余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周会明和程登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储存的民爆物品的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因其用于修筑公路,依法可以不认为是“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周有余已经年满75岁,建议对其免予处罚。被告人周会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正信认为,对被告人周会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持异议,虽然周会明等非法储存的民爆物品的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其用于修筑公路,依法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周会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是因为公共利益而犯罪;且其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登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悔罪,且有自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兴甫认为,对被告人程登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持异议,虽然程登泽等非法储存的民爆物品的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其用于修筑公路,依法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程登泽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有余辩称,对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异议,但是其因为为本村组修筑公路的公共事务而犯罪,且其已经75岁,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白河县交通局作为原白河县四新乡红星村(现为茅坪镇四新村)的包建单位,向该村免费提供一批民爆物品用于修筑通村公路,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程登泽及该村五组组长的被告人周会明负责对此民爆物品进行管理使用。2002年因公安机关严格管控、收缴民爆物品,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周有余同五组部分村民商议,共同决定留下一部分民爆物品以备继续修筑通组的公路,其余的上交给公安机关,同时将留下的民爆物品存放在被告人程登泽的红薯窖内。后为防止民爆物品受潮失效,被告人程登泽、周有余将储存的民爆物品全部转移到被告人周会明无人居住的老土房屋中。被告人周会明外出打工回家后,其妻子程x云将此情况告知了周会明,周会明未反对。随后为修路使用方便,一部分民爆物品被村民搬运至周会明无人居住的新土房子内存放。其中存放于衣柜内的96枚雷管2008年随周会明搬家,搬运至周会明现居住的四新村一组(小地名“红星沟口”)新建房屋中存放。2012年10月9日,白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周会明无人居住的老土房子内查获炸药129公斤、导火索76.73米、雷管197枚,在被告人周有余住宅内查获炸药0.335公斤。当日被告人周会明得知此情况后赶到现场,向公安民警交待被查获的老土房中的爆炸物来源,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了其无人居住的新土房子中储存的炸药17.15公斤、导火索196米,以及现居住的新建房屋中储存的雷管96枚。当日白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上述民爆物品运至白河县构扒民爆服务队库房予以寄存。2012年10月11日,白河县公安局将上述民爆物品送至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疑似雷管是火雷管;疑似导火索是导火索;疑似炸药中含有“TNT”成分。2012年10月10日,白河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程登泽上网追逃。白河县公安局干警调查得知被告人程登泽电话号码后,电话向被告人程登泽告知此情况,程登泽准备回白河投案,白河县公安局干警让其在打工的天津市等待。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登泽被带回白河县看守所羁押。另查明,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周有余平时遵纪守法,无不良表现。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补充现场图、案件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村民证明书、茅坪镇人民政府证明、白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侦破说明、茅坪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殷某、程甲、谈某、程乙、祁某、陈某、周某、程丙的证言、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周有余的供述、茅坪镇四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能认定。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承诺书,被告人周会明、周有余认为其上的签名、手印及盖章不是他们所为,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诺书的签名或盖章是二被告人所为,故对承诺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周有余明知民爆物品属于违禁品,不得非法储存,却共同商议将修筑通组公路所剩的民爆物品非法储存,三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非法储存的民爆物品的数量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三被告人是为了修筑通组公路生产需要而非法储存,依法可以不认为是“情节严重”,对三被告人可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系村组干部,直接负责组织、管理、使用爆炸物,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有余参与商讨非法储存爆炸物,帮助转移爆炸物,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有余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等因素,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会明得知公安机关在其老土房调查案件后,主动赶到现场,如实供述爆炸物来源,主动上缴其他两处房屋的爆炸物,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程登泽被告知查获非法储存爆炸物后,按照公安机关指令,在外地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投案时间、地点、方式和供述案件事实情况,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有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会明、程登泽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大,具有重大社会危害和安全隐患,根据该二被告人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不属于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有余年满70周岁,且系从犯,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会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程登泽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三、被告人周有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的炸药146.485公斤、导火索272.73米、雷管293枚予以没收,由白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熊英俊代理审判员 王清明人民陪审员 王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治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