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仓促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7日生育长子董某甲,2007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董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为了孩子被告默默忍受;最近几年,原告经常住在娘家并抚养着两个孩子,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特别是2012年农历12月23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不去医院看望和照顾,出院后原告在娘家居住过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婚生孩子董某甲、董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是良好的,特别是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将打工的收入交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被告尽到了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2003年1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7日生育长子董某甲,现跟随被告董某某生活。2007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董某乙,现跟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虽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近两年的了解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有十余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使年幼的孩子能够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荣荣 关注公众号“”